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扫黑除恶工作中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在扫黑除恶工作中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扫黑除恶问责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立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深刻认识和把握扫黑除恶工作重大意义,严惩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严肃追责问责公职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延伸。
第三条 扫黑除恶问责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扫黑除恶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扫黑除恶工作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监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扫黑除恶工作职责,应当予以问责:
(一)履行扫黑除恶工作主体责任不力,贯彻落实扫黑除恶工作基本思想、基本政策以及省、市关于扫黑除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政治站位不到位、落实任务不具体、工作推进不扎实等问题。
(二)履行扫黑除恶工作监督责任不力,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对落实扫黑除恶工作决策失误、偏差误导、失职失责造成恶劣影响,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等问题。
(三)履行监管责任不力。在扫黑除恶工作中,监管职能部门未能切实发挥监管作用,纵容黑恶势力滋生蔓延、助长行业乱象或监管失职失责等问题。
(四)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和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应当问责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一)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
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降职等措施。
(三)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九条 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扫黑除恶中党中央或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理、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条 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按程序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的党组织、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梅河口市纪委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在上级机关颁布实施有关扫黑除恶问责文件、规定后,本条例与其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